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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24号(7)
35、被告人郑×的供述:我是“冠珠”展厅的负责人。2014年5月2日8时许,我和贾九山、罗贤富都在总公司开会,罗贤富向老板汇报说展会出事了,老板就让我和贾九山去看看,我当时和贾九山坐一辆车去的。贾九山和会场的人取得联系后,得知我们的员工被马可波罗的人打伤了。大约9时10分,我和贾九山到了会场,我先去了“冠珠”的展台,向员工了解现场纠纷情况,然后我就看见贾九山在“马可波罗”的展台门口跟对方的女负责人发生了争吵,我见状赶快过去了。之后贾九山一直和对方理论,越吵越激动,并且对着我们的员工大声喊了一句:“给我砸了它!”我也把我的员工喊了过来,谭×、吕×、刘×3、张×6都过来了,我招呼他们跟着贾九山一起进去砸对方的店。贾九山带着三家员工冲进了对方的展台内,我进去后把一张办公桌推翻了,贾九山踹了对方展出的大瓷砖,其他员工也在里面砸瓷砖,整个场面特别混乱。后来我被现场的工作人员拉出来了,有人报警了,警察随后到了现场。
案发后,我离开现场在外面抽烟,回来后听说贾九山和何×在市场办公室里协商解决问题。后来他们二人不知什么原因被带去派出所了,当时我没有被带去派出所。过了很长时间,公司打电话问我情况,我说何总和贾九山去派出所解决问题还没有回来,公司让我去派出所说明情况,我就自己过去了。当天下午,我去了派出所,在派出所的停车场碰到了胡×,当时马克波罗的人也在派出所接受询问,他们向警察反映“冠珠”的人也参与了打砸,我是“冠珠”的负责人,警察就把我抓了。
36、收条证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和同案贾九山、张波共同赔偿被害人郭×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一万五千元整,赔偿被害人刘×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整,该款项已给付。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等人在打砸过程中造成马×轻微伤,但现有证据证实马×的伤情系在本案之前的冲突中造成,与本案的伤害行为无关,故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郑×的辩护人认为郑×是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虽未直接殴打被害人致伤,但其作为领导,在现场纠集多名员工对“马克波罗”的展台进行打砸,其在本次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是次要的、辅助的,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名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激化矛盾存在明显过错,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害人郭×、刘×1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郑×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洋人民陪审员王永生人民陪审员乔国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洋  书   记   员  夏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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