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9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号,法定代表人邹×。
诉讼代表人邹万柱,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人邹×,男,中专文化,北×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美秀,北京常鸿(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鲁致铭,北京常鸿(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京丰检公诉刑追诉(2015)8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的诉讼代表人邹万柱、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邓美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间,被告人邹×在本市朝阳区×室北×内,在无真实资金、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北×虚开销货单位为北京×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合计人民币367521.36,税额合计人民币62478.64元,价税合计合计人民币430000元,后被告单位北×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共计人民币62478.64元。经查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毛×(另案起诉)等人在本市丰台区等地所设立的空壳公司所开具。
2006年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邹×在本市朝阳区×室北×内,通过拨打马路边刻章小广告的电话与他人联系,要求对方伪造“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北京农商银行卢沟桥支行业务专用章(10)”后送至被告人邹×所在公司。被告人邹×使用上述伪造的印章用于对外图书招投标活动并谋取利益。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邹×系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被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认为被告人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印章罪,亦应被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邹×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发后被告单位补缴抵扣税款并缴纳滞纳金,2.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邹×伪造印章,3.被告人邹×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邹×系初犯,5.被告人邹×家庭困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邹×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3年7月,被告人邹×在担任被告单位北×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本市朝阳区×室北×内,明知无真实资金、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北×虚开销货单位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62478.64元,后被告单位北×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共计人民币62478.64元。经查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毛×(另案起诉)等人在本市丰台区等地所设立的空壳公司所开具。案发后,被告单位向税务机关补缴抵扣的税款并缴纳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各四张:证明被告单位接受开票单位为北京×有限公司2013年7月23日开具的号码05675319至0567532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每张税额分别为人民币15619.66元,上述发票抵扣税款人民币62478.64元。
2.通州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单位取得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实际领购单位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发票金额62478.64元,已经认证。
3.北×出具的自查说明、北京农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北×于2014年11月3日补缴增值税款人民币62478.64元,补缴滞纳金人民币13870.26元。
4.证人王×1证言:我是北×出纳,公司法人兼总经理是邹×,公司总经理不在时账目由我负责安排。2013年7月底,邹×给我4张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让我交给会计做账,并说发票是买来的,我把发票交给会计。
5.证人左×证言:我是北京×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7月负责北×的账目,该公司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购纸的增值税发票有认证,我所在公司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6.工商、税务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单位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单位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
7.授权委托书、身份证:证明诉讼代表人的自然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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