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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0时许,被告人邓×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的荣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内主路丽泽桥南侧时,与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邓×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6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邓×在上述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邓×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告知的相关量刑情节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邓×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其被刑事传唤之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又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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