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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82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日3时许,被告人赵×在本市丰台区凯旋歌厅B06包房内,趁被害人沈×不备,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倒入沈×的酒杯内并劝其喝下;后被害人沈×感到身体不适,当日去医院就诊,根据军事医学科学院附属三○七医院毒检室检测报告,在沈×的送检尿液及血液中检测到甲基苯丙胺(浓度分别为0.4μg/ml和11.5μg/ml)、苯丙胺(浓度分别为0.05μg/ml和0.8μg/ml)。被害人沈×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于2015年5月2日22时45分对被害人沈×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被害人沈×的样本呈苯丙胺类阳性。
被告人赵×于2015年5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王×的证言,军事医学科学院附属三○七医院毒检室检测报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110接处警记录,被告人赵×与被害人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赵×的手机短信截图,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法,欺骗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欺骗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胡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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