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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美言,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李美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赵×在北京市丰台区和义四营门“独一处”饭馆内,酒后借故生非,与被害人姜×发生矛盾,过程中被告人赵×投掷酒瓶将被害人姜×打伤,造成被害人姜×额部头皮血肿、额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面部裂创创口愈后瘢痕累计长度为7.3厘米)。经鉴定,被害人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于2013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和义派出所查获。后被告人赵×在其亲友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姜×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被害人姜×的陈述,证人铁×、王×1、王×2、张×1、张×2、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以及被害人姜×出具的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自愿认罪,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本案中被告人赵×自身也受伤,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赵×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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