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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男,1990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贺×在本市丰台区建欣苑小区一里8号楼2单元楼门口处,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陈×的踏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孙×、李×的证言,前科材料,指纹比对说明,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剪刀一把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田小云
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
人民陪审员 王亮臣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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