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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8日1时许,被告人谷×伙同李×、孟×(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三区老诚一锅火锅店门口,酒后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王×1、王×2、田×。经鉴定被害人王×2、田×所受伤情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谷×于2014年5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罗园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1、王×2、田×的陈述,证人杨×、潘×、张×、刘×、陈×1、陈×2、孟×、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病历,协议书、收条,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罗园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被告人谷×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在公共场所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谷×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魏文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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