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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谢×持卡号为×××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在本市丰台区等地多次透支消费、取现,截止2015年1月26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469.3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拒不偿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谢×家属代被告人谢×向中信银行归还人民币2962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具有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谢×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于案发后偿还全部款息,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田小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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