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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许×在本市丰台区东高地蜀乡酒楼员工宿舍内,窃取被害人郭×钱包内的人民币460元。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许×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晋风庄园酒楼员工宿舍内,窃取被害人杜×的现金人民币600元。
2015年2月22日3时许,被告人许×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苗圃西里6号楼102号苗西食品店,窃取被害人张×的云牌、玉溪牌等香烟共61盒,现金约人民币25元。经鉴定,其中55盒香烟共价值人民币844元。
2015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许×在本市丰台区南苑北里巴蜀旺龙酒家,窃取被害人邢×放于吧台内的中华牌香烟10余盒、玉溪牌香烟10余盒、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经鉴定,其中硬盒中华牌香烟9盒、软盒玉溪牌香烟6盒共价值人民币462元。
被告人许×于2015年3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和义派出所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四起事实。被盗的云牌、玉溪牌等香烟55盒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张×;被盗现金人民币1217元、硬盒中华牌香烟9盒、软盒玉溪牌香烟6盒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邢×。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杜×、张×、邢×陈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及起获赃物照片,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起获,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分别发还被害人(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隗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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