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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2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1,曾用名许×2,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务农。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许×1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在本市丰台区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卖场云岗店等地,多次使用自己办理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提取现金,恶意透支人民币1.9万余元,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被告人许×1于2015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归还全部所欠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证言,委托书,信用卡开户材料,交易记录,本金、费用确认表,催收记录,还款证明,银行业务凭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1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1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所欠本金已全部偿还,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许×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海人民陪审员张丽娟人民陪审员赵桂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文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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