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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男,1968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袁×伙同韩广泉(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马家楼桥北侧路边,窃取被害人王×1随身携带的仿小米3型手机一部;被告人袁×伙同韩广泉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附近路边,窃取被害人耿×随身携带的三星手机一部;被告人袁×伙同韩广泉在本市丰台区海慧寺“单陛华”市场附近,窃取被害人叶×随身携带的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950元。赃物均已起获,三星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耿×。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的供述,同案犯韩广泉的供述,被害人耿×、王×1、叶×的陈述,证人陶×的证人及其辨认笔录,证人王×2、郭×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前科材料,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扒窃公民物品,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起获,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袁×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田小云人民陪审员李文华人民陪审员宫晓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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