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丰刑初字第1023号(2)
4、证人王×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份左右,苏×从其手中先后购买过两次药。第一次是波立维,是其自己生产的成品,一共400盒,每盒单价53元,当时是苏×和其电话联系好了在房山区长阳环岛那边的公路边上交易的,苏×没有来,是让司机过来取的药。当时司机也没有给钱,之后苏×给的钱,一共是21200元。第二次是络活喜,一共200盒,一盒药单价12元,也是苏×和其电话联系的在良乡安庄一个加油站边上交易,苏×的那个司机过来取的。当时司机没有给钱,事后苏×给结的帐,一共2400元,给的现金,药也是假的,是其从丰台区小屯买的货,卖给其货的人不认识,每盒进价10元。其卖给苏×两次药都是假药。
2014年7月份左右,其从苏×手中购买过丹参滴丸,跟苏×电话联系好之后,在房山区长阳环岛路边,苏×让他的司机送过来的,一共2箱。事后其把钱给了苏×。其从苏×手里买的丹参滴丸都是假的,因为购买是每盒7元钱,真药的价格每盒16元。
经辨认,证人王×辨认出苏×及其司机韩×。
5、证人宋×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3月开始到北京销售假药,卖的假药都是从哥哥宋健和苏×那里拿货,苏×是其哥介绍认识的,丹参滴丸和伲福达都是从苏×那里拿货,都是在2014年7月间,这些药都是假药。其都是和苏×联系,然后苏×让他的司机送货,一般都是在房山区长阳金桥公寓附近交货。然后其把钱打到苏×的一张工商银行的卡里,其从苏×手里买过2-3次货。其没有见过苏×,苏×的司机叫什么不知道。丹参滴丸一件600盒,4000元或4500元一件,伲福达一件600盒,2000元一件。
经辨认,证人宋×指出9号照片男子(韩×)就是苏×的司机,其从苏×手中购买的药都是他送的。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记录,证实:侦查机关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7、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照片以及从扣押的手机中提取到短信照片的情况。
8、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被告人处查获的“阿司匹林肠溶片”、“阿卡波糖片”、“阿托伐他汀钙片”、“注射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依法按假药论处。
9、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质控部、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质量部、赛诺菲(杭州)制药有限公司、诺和诺德中国制药有限公司、天士力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海制药有限公司、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回函、证明等书面意见,证实:涉案的阿司匹林肠溶片、拜糖平、络活喜、立普妥、舒普深、波立维、门冬胰岛素注射液、伲福达为假药;批号为131012、131114的复方丹参滴丸为真药,其余为假药;稳心颗粒为真药。
10、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假药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4万余元。
11、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涉案的假药波利维、立普妥均为每盒一板,故鉴定机构将散装板药按盒鉴定。
12、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到案的经过及本案的破获情况。
13、被告人苏×2014年8月6日供述,证实:其从2014年2月份开始在网上销售药品。药品是从网上QQ医药群上购买,其将需要销售的药品发布在网上,网友有卖的就与其联系交易。销售药品是在网上(药通天下网)搜寻买药的人信息,然后通过上面显示的电话号码打过去,如果对方需要,谈好价钱后通过德邦快递将药品发过去,货到了,对方就将钱交给快递员,其再去德邦快递点取钱。
在网上交易成功后其就给司机韩×打电话,让他去取货、送货,有时货被退回来了,韩×都会把这些药品放在其在张仪村租的仓库内,仓库是其用冯波的名字租的。仓库内是其和丈母娘周×的药,周×在北京在网上卖药。仓库的钥匙在韩×手里,有一次其在车上将韩×的手机号码告诉周×。仓库内存放的药品其知道的有6种,都是真药,具体数量不知道,其余就是周×的。
网上写的药保真,具体其不知道。就有一次,大概2014年6月,买家说药品通过检验是假的,协商后通过快递将药钱退给买家,其就知道药是假的后就没再卖了。其一共获利6万元左右,都日常花销了。
2014年8月8日供述:其卖药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民警抓其时的药品是从张仪村一个平房内起获的,房子是其租的,专门存放药品,平时都是司机韩×去库房存货和取货。民警还扣押了2台电脑主机,是其上网联系卖家和买家的,还有2部手机是联系客户的。用得最多的快递是是德邦物流,有时也用圆通、中通物流。其不懂药,买药的时候对方说是真的,具体其不清楚。这些药品没有检验合格手续,买过来就往外卖。
2015年4月21日供述:其卖的复方丹参滴丸、拜糖平、稳心颗粒等药是假药。其仓库内的药都是自己的,没有其他人的。被抓时其有点懵,说有周×的药,当时说错了,仓库内都是其自己的药。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伙同他人销售假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获假药不应都计算为被告人所有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对扣押在周×名下的假药系其所有曾有供述,证人周×否认假药系其所有,存药仓库系被告人苏×租赁,证人韩×证实该仓库系苏×一人使用,向库房存取药物均受苏×指示等,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的行为不能适用2014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能认定情节严重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苏×能当庭认罪,起获的假药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故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