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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胡×在本市丰台区新源路与新丰路交叉口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胡×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51.7mg/100ml。
认为被告人胡×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51.7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
被告人胡×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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