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丰刑初字第15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1,曾用名胡×2,男,1990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羁押,现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1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胡×1在本市丰台区云岗北区物资部小区北门,趁无人之机,窃得小区保安员巡逻使用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逃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20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1的供述、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光盘、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1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1退赔北京航天海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二千四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田小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昕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