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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男,1953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羁押,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24、25日5时许,被告人聂×在本市丰台区四环花木中心北门外西侧,盗窃被害人张×共计24盆花草。赃物未起获。
2015年7月25日5时许,在四环花木中心G厅外盗窃被害人刘×1盆四季杜鹃茶花。被告人聂×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5年7月26日5时许,犯罪嫌疑人聂×在本市丰台区四环花木中心北门外西侧一摊位处,盗窃被害人卢×1套花盆,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花盆价值人民币50元。赃物已起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具有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聂×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聂×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花盆一套(六个)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田小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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