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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9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地址北京市大兴区×号,法定代表人刘×。
诉讼代表人赵×,女。
辩护人王巍,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男,1976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欣,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的诉讼代表人赵×及辩护人王巍、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秦×在无实际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为抵扣其所在单位北×税款,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其单位办公室等地联系谭×(未到案)购得出票单位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票号02861699至70,共计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33883.7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33200元,并从单位帐户向名为“王×”的个人账户汇款16324元作为购票款。后用该上述发票到当地税务机关为公司抵扣税款33883.76元。经查,上述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毛×等人(另案处理)在丰台区等地使用空壳公司开具。被告人秦×于2014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查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秦×系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被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单位主动接受税务部门处理,已补缴税款;被告单位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作出客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秦×担任北京市×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期间,在无实际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为抵扣其单位税款,联系他人购得出票单位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票号02861699、02861670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33883.76元,并从单位帐户向名为“王×”的个人账户汇款16324元作为购票款。后被告人秦×指示其单位人员用上述发票到当地税务机关为公司抵扣税款33883.76元。经查,上述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毛×等人(另案处理)在丰台区等地使用空壳公司开具。被告人秦×于2014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查获。案发后,被告单位补缴抵扣的税款并缴纳罚款。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控方证据
1.证人于×证言:我是北京×有限公司的会计,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包装印刷,分业务、财务、生产三个部门。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2013年8月28日发票号为02861700、02861699的两张发票是我单位一个业务单位叫×的印刷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是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购进42.4吨纸,合计付款23.2万元,每张增值税发票金额都是99658.12元,税额都是16941.88元,我不清楚是否有买卖合同及是否购纸,我单位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关系。公司付款是秦×签字。我单位有一张2013年8月28日大兴区红星支行的付款凭证,付款金额16324元,收款人为王×。发票已经在大兴区国税局申报认证抵扣。
2.证人赵×1证言:我是北京×有限公司出纳。公司有几个股东。公司是一般纳税人资格。北京×有限公司接受过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日期都是2013年8月28日,发票号码是02861700、02861699,这两张发票是8月时秦×给我一张,让我找库管写一张入库单好入账,后10月份秦×又给我一张,这次没有入库单,只按照发票做了账。货款没有支付,只是当时秦×让我给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一个个人账户汇了1万多元,当时说是纸款,收款人是王×。这两张发票都抵扣了。
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在北京市大兴区×号北京×有限公司搜查到记账凭证单二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二册、供应商明细账六页,上述物品均已被扣押。
4.照片:证明从被告单位扣押的记账凭证、认证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情况。
5.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2013年8月28日接受销货单位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号码为02861700、02861699的发票共计2张,每张发票价税合计均为116600元,每张发票税额均为1694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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