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996号(2)
6.被告单位制作的供应商明细账:证明该单位向供货商何世天成2013年8月29日支付纸款16324元。
7.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北京华盟印务有限公司取得的号码02861699、税额16941.88元,号码02861700、税额16941.88元及号码02608247、税额16970.94元的发票均已认证,前两张发票的实际领购单位为北京何世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后一张发票的实际领购单位为北京丰盛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发票已申报并抵扣。
8.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秦×被抓获的经过。
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秦×的自然人情况。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单位的工商注册情况。
11.授权书、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的自然人情况。
12.被告人秦×供述:我是北×的实际经营人。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我公司共有三张涉案票据,出票单位×1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是×公司向我提供的,我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生意往来是几百的小额业务,发票是很多业务综合在一起给我公司提供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另两张出票单位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2861699、02861700的发票是我联系谭×帮我买的,谭×说按照7个点左右收费,后一个20岁的男子把两张发票送到我公司。后赵×通过网银系统给对方提供的账号付款16324元。我公司账户是北×,账号为好5714。三张发票已经抵扣。我公司与×、×1公司没有资金往来。
13.证人毛×、朱×、涂×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毛×等人以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等空壳公司在丰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辩方证据
1.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税务机关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的行为责令补缴税款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北×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并缴纳罚款11万余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被告单位已经补缴本案虚开并抵扣的税款,且向税务部门缴纳罚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秦×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被告人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北×积极退缴抵扣的税款并缴纳罚款,故本院对被告人秦×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单位酌予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已经缴纳的罚款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仇春子人民陪审员谢翠霞人民陪审员郭秀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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