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祖×,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春城、被告人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祖×在丰台区朱家坟绿家园饭店,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高×等人发生口角,后祖×用玻璃杯将高×头部、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祖×在丰台区朱家坟绿家园饭店,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高×等人发生口角,后祖×用玻璃杯将高×头部、眼部砸伤,致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裂伤、颞浅动脉破裂、右眼球破裂,右眼皮肤裂伤,左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
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祖×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后被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的陈述:2014年3月22日中午12时许,我和李×1、祖×、“马老四”一起在朱家坟华冠超市对面的绿家园饭庄吃饭,期间我们四人喝了2瓶白酒。大约14时许,“马老四”先走了,我和李×1、祖×继续喝酒聊天。我说祖×业务不行,祖×不爱听就骂我,我也骂他,他突然拿什么东西打我头部一下,一下把我打晕了。等我醒来时已经在同仁医院了。后来我听李×1说祖×使用喝酒杯子打的我,我的右眼部和右侧头部受伤。我在七三一医院就诊时,祖×拿了1000元医药费,之后他再没拿过钱。
2、证人李×1的证言:2014年3月22日中午12时许,我到了朱家坟绿家园饭店,当时高×、祖×、“马老四”已经喝了差不多一瓶白酒了,我们四人一起喝酒聊天。后来“马老四”有事先走了,我们三个就继续喝酒。我记不清高×说了什么,高×和祖×吵了起来,祖×突然抄起桌上的玻璃杯朝高×扔过去,玻璃杯打在高×头上,高×就晕倒了,头上也出血了。我和祖×就赶紧把高×送到六一八医院救治,但六一八医院处理不了,我打电话叫了120急救车,将高×送到七三一医院,大夫说需要到同仁医院,我和祖×一起又将他送到同仁医院。我当时没有看清祖×具体打了几下,我只看见祖×用桌子上的喝酒杯向高×头部扔去,将高×的头打破了,高×的右眼部及右侧头部受伤。
3、证人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22日13时40分许,我在绿家园美食饭店大厅内上菜,我看到一名较矮的男子和一名较高的男子在吵架,还有一个人在劝架,高个男子拿起桌上的一个玻璃杯打矮个男子,但我没看到是否打到。他们又吵了两句,高个男子又拿了一个酒瓶打矮个男子,打没打到我没看清楚。然后我就去后厨了,大约1分钟后,我看到矮个男子躺在大厅地上,头部流了很多血。那个劝架的男子说让赶紧送医院,之后我们饭店的员工李×2帮他们将受伤男子送去医院了。高个男子打人用的玻璃杯是我们饭店的普通玻璃杯,那个酒瓶是他们自己带的。
经其辨认,祖×就是用玻璃杯和酒瓶打人的男子。
4、证人李×2的证言:2014年3月22日11时许,我在朱家坟绿家园饭店内工作时,看见四名男子来饭店吃饭,他们坐在2号桌,点完餐后他们就开始吃饭喝酒,后来有一名男子走了,还剩三个人。大约13时10分,我从后厨端菜出来看见2号桌有两名男子在争吵,他们面对面坐,高个男子站起来拿起一个酒杯扔到了矮个男子的头上,酒杯一下子就碎在地上了,和高个男子坐在一侧的较胖男子赶紧过来劝,矮个男子的头部流了好多血,倒在地上。高个男子和较胖男子将矮个男子扶起来,我用电动三轮车拉着他们三个去了六一八医院。
5、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法医鉴定,高×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
6、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高×所受损伤为右眼球破裂、右眼皮肤裂伤,左眶内壁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裂伤、颞浅动脉破裂。
7、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祖×的身份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祖×于2014年11月2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案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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