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7号(2)
9、被告人祖×的供述:2014年3月22日中午12时许,我和朋友“马老四”、高×、李×1四人在丰台区朱家坟绿家园饭店吃饭,我们四人喝的是白酒,期间“马老四”先走了,只剩下我、高×、李×1三人。在喝酒期间,高×说我业务不行,我俩都是灯光师,于是我俩就争吵起来。后来我以为他要拿杯子打我,我就从桌子上拿了一个玻璃杯砸他脸部,接着我又拿起一个玻璃杯砸他脸部,后来我上去将他按到地上,我看见他面部都是血,我就和李×1赶紧叫救护车送他去医院了。我先后用了两个玻璃杯砸了高×面部,饭店平时喝酒用的普通玻璃杯。高×头部、面部、眼睛受伤了,是我用玻璃杯砸的,我没有受伤。
10、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丰台区朱家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告人祖×在案发后为高×支付医疗费858.67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祖×当庭供称自己曾在同仁医院为高×支付过医疗费,并申请证人李×1、李×3出庭作证,但两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祖×确在同仁医院为高×支付医疗费以及具体数额,高×对此也不予认可,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祖×的该部分供述及两名证人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祖×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祖×犯罪后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判决之前能积极赔付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9日被先行羁押的8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洋人民陪审员申燕丰人民陪审员卢桂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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