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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田×、杨×1(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集美家具城6号厅餐厅内,与刘超(另案处理)达成合意,由刘超、王青(另案处理)有偿提供餐厅包间作为场地,田×、杨×1在包间内开设赌场。2014年10月8日晚至10月10日2时期间,田×、杨×1等人在餐厅包间内为参赌人员孙×、吕×1、冯×、刁×、曹×等人“推筒子”提供服务,被查获后当场起获赌资人民币52700元。被告人田×于2014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刘超、王青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师×、常×1、崔×、袁×、蒋×、王×1、杨×2、曹×、吕×2、于×、常×2、孙×、孔×证言,证人王×2、孟×、冯×、刁×、吕×1、杨×1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田×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田×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田×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箱及麻将牌予以没收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胡春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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