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丰刑初字第1007号(2)
6.证人张×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西城区税务稽查局查证,没有查到北×与×印刷厂、北京×1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
7.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单位北×的注册情况。
8.委托书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单位委托王×1担任该单位诉讼代表人。
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根据韩×反映的情况,三张发票系一个叫高×的男子提供,因韩×无法提供高×具体身份信息,故未查找到高×。
10.被告人王×供述:2009年我开了北×。2013年4月一天,因我在×印刷厂印刷,我要求他们的业务员韩×给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韩×说他们厂开的不够用,但是他能给我找到增值税发票。4月中旬一天下午,韩×到我公司给我一张大约11.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当时我注意到是一个商贸公司,跟韩×单位没关系,他说这个公司只能开纸。后我拿着这张发票去了西城区税务局做认证并抵扣税款。6月中旬我又向韩×要了2张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开票公司和上次的不是一家,后我拿着这2张发票去西城区税务局做了认证并抵扣税款。后我拿着3张发票给公司会计徐×,她问我三笔钱是怎么付款的,我说用现金,她说不符合财务规定。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有资格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王×的到案情况。
12.被告人毛×、朱×证言、二人到案经过:证明毛必利等人以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1商贸有限公司等空壳公司在丰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被查获的事实。
13.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税务机关对被告单位所取得并抵扣的涉案三张发票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被告单位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被告单位补缴部分税款。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单位抵扣税款及补缴部分税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辩方证据
1.被告单位记账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单位补缴其余税款及缴纳罚款12万余元及滞纳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被告单位足额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被告人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北×积极退缴虚开的税款并缴纳罚款,故本院对被告人王×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单位酌予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已经缴纳的罚款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仇春子人民陪审员谢翠霞人民陪审员郭秀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蕊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