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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093号(2)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王×的到案情况。
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3年6月27日因盗窃电动自行车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2月20日,王×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13、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王×的供述:2015年3月29日12时许,我给李哥打电话问他有没有车,李哥是倒卖车辆的,他当时说手上有车,一会儿给我打电话约地点看车。到了下午1点多钟,李哥给我打电话约好在洋桥附近一河边见面。他开了一辆银白色的三轮摩托车过来,跟那种残疾摩托车一样,我看了看车,我们商量好是3700元,我给了他2700元,剩下的1000元等他把发票拿过来再付。然后我就开着车在马家堡小区门口拉活儿,一名男子问我拉活吗,我说拉,他上车说去公益西桥。到了那里,我给他开车门,他坐到驾驶位置说想买这辆车,我说不卖。他说那车是他的,并用拳头打我、把我按倒在地,后来他报警了。当时我就想到车是李哥偷的,我想给车主点钱,他不愿意。后来民警来了。当时我穿着深绿色羽绒服、灰色牛仔裤、灰色休闲皮鞋。李哥好像叫“李云”,男,35岁左右,身高约168公分,较瘦,吉林人,好像在海户西里附近居住,当天他穿灰色休闲服,袖子是黑色的。
该车没有车钥匙,车钥匙孔是坏的,李哥说车钥匙坏了让我自己去换锁,我怀疑过车的来路,但因为比市场价格便宜,我没多想就买了。我知道正规买车应该去商场买,正规渠道买新车是6000元到8000元、二手车是4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洋人民陪审员马宏新人民陪审员李东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夏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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