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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羁押,2015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在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四区8号楼1单元附近,酒后持木框等物品将被害人袁×、陈×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袁×的别克牌汽车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0514元,被害人陈×的保时捷牌汽车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5919元。被告人王×在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四区8号楼1单元201号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袁×、陈×陈述,证人李×证言,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谅解书及收条,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王×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随案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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