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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苗建民,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苗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酒后在本市丰台区滋事,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民警关×、呼×接报警到现场处置时,被告人王×伙同他人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辱骂推搡民警,后被告人王×将民警关×推倒,造成民警关×右肘皮肤擦伤,大小为6厘米*3.8厘米;左肘前侧表皮剥脱2处,大小分别为6厘米*3.8厘米、0.4厘米*0.3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于2014年9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关×陈述,证人韩×、周×、呼×、马×、康×、谢×、孙×、李×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视听资料,录像观看说明,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犯罪行为系醉酒,情绪失控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和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本院对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亚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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