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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5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8年7月8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0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P378H7的大众牌捷达型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木樨园立交桥东侧人行过街天桥附近时,与刘宇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王×血液酒精含量为192.8mg/100ml。被告人王×在案发现场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投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胡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夏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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