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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6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庚寅,河北全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石庚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车牌号为京AN8353的宇通牌大型客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路外环辅路丽泽桥北侧,与同方向行驶的郑×1驾驶的摩托车(后乘张×1)发生刮蹭,后被告人王×驾驶的大型客车将被害人张×1碾轧,造成被害人张×1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于2015年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查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供述,证人郑×1、张×2、刘×、李×1、李×2、付×、郑×2、郭×的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物证、书证为证,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郑×1的数个违法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张×1有严重违法行为。综上被告人王×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严重后果是由郑×1违章行为引起的,郑×1的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王×紧急避险不构成本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车牌号为京AN8353的宇通牌大型客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路外环辅路丽泽桥北侧,与同方向行驶的郑×1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后乘张×1,女,殁年23岁)发生刮蹭,后被告人王×驾驶的大型客车将被害人张×1碾轧,造成被害人张×1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于2015年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1日11时20分,我驾驶电动二轮车后面带着张×1由北向南行驶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路外环辅路丽泽桥北侧时,路西侧有人路口,路口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着一辆出租车,我就沿着出租车左侧走,快到出租车左前门时,我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左侧车把被一辆大型普通客车刮上了,我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就倒地了,我记得我和车一起倒地,我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倒在非机动车道内,我紧挨着我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倒在电动二轮车的北侧。我就从地上起来,看到张×1的父亲张×2从南边跑过来,我当时没有反应过来,等我反应过来站起来后,我朝北面看,看到张×1趴在地上,我也赶紧过去,张×2掀开张×1的帽子,叫了两声没有反应,然后说着“完了完了”然后我也过来看了看,看到张×1的一个眼珠子在头旁边,张×1的头下有一摊血,而且还在不停地流着,我叫了两声张×1,她没有反应,我赶紧打了122,好像没通,我看到张×2也在打电话,我不敢动她,又赶紧打了120。我和张×1是老乡关系,事故发生前,我们去公主坟给张×1修手机。事故发生时,我们回我们北京的暂住地去。我们住的没多远。我、张×1、张×2(张×1父亲)是一起走的,当时张×2走在前面。因为张×2的车电不是很足,跑不了多远,所以张×1坐的我的车。事故发生前,我没听见汽车鸣笛,没听到身后有车声。事故发生时我车与出租车没有接触。在我车与大型普通客车接触前,没有异样的感觉。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这辆电动二轮车是2013年10月份,我在万柳桥西南角绿能电动车专卖店买的,卖车的在哪里给我上的车牌我就不知道。车牌为北京846266。
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郑×1指认第3号(王×)照片就是2015年1月1日11时2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路外环辅路丽泽桥北侧发生交通事故的京AN835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
2、证人张×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日11时20分,我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路外辅路丽泽桥北侧时,我突然听到很大一声响,我通过我车的后视镜看到我女儿坐的电动二轮车倒在地上,我赶紧停下车,我看到一辆大型普通客车也停下车,我跑到我女儿跟前,我女儿趴在地上,身下流着血,我喊了几声我女儿没反应,旁边围观的对我说打电话叫急救车,告诉我这种伤不要动,让医生来处理,我就打了120,后又打了122。
郑×1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与一辆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的事故,客车车牌号为京AN8353,车牌是黄色的,车是淡黄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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