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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681号(4)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民事部分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郑×1的数个违法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张×1有严重违法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据及事实,均能证实本案的发生系主要由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导致,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定被告人王×为主要责任。关于郑×1的数个交通违法行为,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其为次要责任;被害人张×1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与本案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再查,在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系紧急避险的行为,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故本院对被告人王×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魏文龙
人民陪审员  郭金才
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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