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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031号(2)
7、证人朱×证言证实其在姐夫毛×的公司上班,毛×在北京有好几家公司,名称叫北京丰瑞永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北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何世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等。毛×让其在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66号院5号楼2单元×室租房子,房租是毛×出。房子里有电脑、税控机、打印机、营业执照,毛×就让其在这房子里用这些东西打增值税专用发票,毛×将打出来的发票拿出去卖。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24日民警对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东大路×号王×1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查获北京兰浩友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各7张(票号05675301至05675307)、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支出凭单等物品。
9、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北京兰浩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为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997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16195.72元。
10、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北×取得的共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及申报并抵扣,价税合计人民币7997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16195.72元,上述发票实际领购单位为北京兰浩友诚商贸有限公司。
1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证实北×已于2014年10月13日及2015年5月12日缴清少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的情况。
12、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单位北×的具体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1。
13、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支出凭单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的情况。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1的身份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王×1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1系被告单位北×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公司利益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被告人王×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单位北×案发后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现被告单位北×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为严肃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扣押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支出凭单、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予以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威人民陪审员高飞人民陪审员兰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隗       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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