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009号(2)
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24日民警对王×1经营的北×驻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6号华亭嘉园A座×进行搜查,查获扣税单证汇总簿1本、记账凭证3本、资金明细账簿1本。
8、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北京北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丰盛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为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6811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3486.07元。
9、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北×取得的共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及申报并抵扣,价税合计人民币368110元,税额共为人民币53486.07元,上述发票实际领购单位为北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丰盛天成商贸有限公司。
10、税务处理决定书、缴付凭证复印件证实北×已于2015年5月22日缴清少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的情况。
11、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单位虚构其单位购买北京北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丰盛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垃圾箱等物品的价税合计人民币368110元的情况。
12、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单位北×的具体情况,该公司法人代表为王×1。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1的身份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王×1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1系被告单位北×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公司利益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被告人王×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单位北×案发后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现被告单位北×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为严肃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扣押的扣税单证汇总簿一本、记账凭证三本、资金明细账簿一本,予以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威人民陪审员凌计申人民陪审员李利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隗 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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