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3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78年10月10日。2010年7月15日因犯赌博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北京熙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红泰,男,1966年12月26日。1985年因犯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3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陈红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张振、被告人陈红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1、陈红泰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倍爽餐吧内,拒不配合前来执法的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民警,推搡、辱骂民警,并抓伤民警侯×、邱子男,造成民警侯×颈部皮肤划伤,长度累计大于5cm;造成民警邱子男颈部、左手虎口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侯×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邱子男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1、陈红泰于2015年4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抓获。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王×1、陈红泰在家属的协助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侯×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其中被告人王×1赔偿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陈红泰赔偿人民币二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侯×对被告人王×1、陈红泰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1、陈红泰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1、陈红泰对以上事实及起诉书指控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王×1、陈红泰的供述,被害人侯×、邱子男陈述,证人牛×、高×、寇×、雷×、王×2、张×、尹×、国×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王×1家属已经帮助其赔偿了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王×1有老人及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4.被告人王×1虽然系累犯,但其前罪并不属于暴力犯罪,且罪行较轻,本次犯罪距离前罪执行完毕时间较长。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1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陈红泰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致一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陈红泰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王×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1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够在家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被告人王×1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红泰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够在家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被告人陈红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红泰的前科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1、陈红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陈红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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