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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86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刚、代理检察员冯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5月间,被告人王×1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中路10号其经营的“成人保健”店内,出售从非正规途径购进的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性保健品。2014年5月8日,被告人王×1以100元的价格向张×出售“持久速勃延时片”性保健品4盒。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1经营的“成人保健”店内起获尚未销售的“持久速勃延时片”性保健品4盒。经鉴定,上述性保健品中均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
被告人王×1于2014年5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罗园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余×、王×2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军事医学科学院毒物分析实验室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已扣押的性保健品“持久速勃延时片”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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