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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男,1967年8月9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牟×在本市丰台区临鸿路鑫福海市场内,因与被害人崔×发生纠纷,对被害人崔×进行殴打,期间持器具将其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崔×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牟×具有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投案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牟×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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