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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沈×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GHX095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范庄子路口南侧时,与刘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7mg/100ml。被告人沈×于2014年9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查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胡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夏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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