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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1970年2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梁×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671号鲁钟大酒店一层底商内,在没有取得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非正规渠道购买性保健食品并对外出售。期间于2015年2月5日向张×1出售性保健食品“V8”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罗园派出所民警抓获,在其经营的店内起获性保健食品“V8”2瓶、“增粗延时王”6盒。经检测,上述性保健食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其中“V8”中另检测出含有他达拉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的供述,证人张×1、张×2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搜查录像,工作说明,数据查询网页截图,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随案移送的增粗延时王六盒、V8二盒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田小云
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
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隗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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