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217号(3)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禁行时间内驾驶行车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栗×减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证据及事实,证实被告人栗×不具有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栗×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栗×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魏文龙
审判员 聂晓莎
审判员 周 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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