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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9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霁月园8号楼滨河路153-17号×室。
法定代表人杨×。
诉讼代表人亢桐,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人杨×,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被告人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诉讼代表人亢桐、被告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间,被告人杨×在无实际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为抵扣其经营的北×税款,在本市丰台区西罗园路边从一名为“张岩”(未到案)的女子处购得出票单位为何世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票号04687351至0468735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36188.0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4151.96元,价税合计510340元。后用该5张发票到当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74151.96元。经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毛必利(另案处理)等人在丰台区等地所设立的空壳公司所开具。
被告人杨×于2014年9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查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北×、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间,被告人杨×在无实际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为抵扣其经营的北×税款,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附近从他人处购得出票单位为北京何世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票号04687351至0468735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36188.0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4151.9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10340元。后用该5张发票到当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人民币74151.96元。经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毛必利(另案处理)等人在丰台区等地所设立的空壳公司所开具。
被告人杨×于2014年9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查获,被告单位北×已补缴所抵扣税款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在无实际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为抵扣其经营的北×税款,在丰台区西罗园附近从一女子处购得出票单位为北京何世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票号04687351至0468735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36188.0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4151.9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10340元。后用该5张发票到当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人民币74151.96元的事实。
2、证人王×证言证实其是从2009年2月开始给北京丰昌晨瑞商贸公司做账,每个月月初,公司会把上个月交易相关的票据等材料寄递给其,其根据这些材料给公司制作账目,报税,材料都是公司的法人杨×邮寄给其的。这个公司在业务方面比较单一,只是买进和卖出,所以公司提供给其的就是公司买进和卖出的增值税发票,这个公司向外开出的发票肯定是真的,其他公司给这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公司都已经经过认证了,也是真的。其没有对出具票据的实际货物购销往来情况进行核实。
3、证人方×证言证实其与杨×之间是合作关系,杨×公司业务上的事情其不怎么了解,杨×也没跟其说过,其不清楚杨×公司账务问题的情况。
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24日民警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一区23号楼5门×室对杨×所在的北×办公地点进行搜查,查获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其中抵扣联5张,发票联5张,北×总账1本,北×往来款账1本,北×明细账1本,增值税申报表1本。
5、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北京何世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为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号04687351至04687355,价税合计人民币51034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4151.96元。
6、北京市门头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北×取得的共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4687351至04687355)已经认证及申报并抵扣,价税合计人民币51034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4151.96元,上述发票实际领购单位为北京何世天成商贸有限公司。
7、税收缴款书复印件证实北×已于2015年2月27日缴清少缴税款及滞纳金的情况。
8、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单位北×的具体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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