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959号(2)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杨×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系被告单位北×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公司利益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被告人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扣押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北×总账一本、北×往来款账一本、北×明细账一本、增值税申报表一本,予以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威人民陪审员李德祥人民陪审员申燕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隗 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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