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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杨×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紫芳园一区7号楼1110号,采用技术手段将房门打开,从该房间内窃得两张20元面值的港币。被盗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具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钥匙模具六个、锡纸四十个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田小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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