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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10号(2)
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11日,杨×经民警传唤到科技园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7月12日,杨×因本案被处予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7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6月14日,科技园区派出所接到周×报警称在本市丰台区看丹桥东侧千禧百旺超市门前路边被打,民警赶到现场后,杨×对民警说自己就是打人者,并表示要跟随民警去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民警将杨×带回派出所,周×到医院就诊。
8、被告人杨×的户籍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
9、被告人杨×的供述:2014年6月14日晚上7点多钟,我吃完晚饭出来散步,在我家对面的马路上,我和楼上的邻居周×走了个对脸,因为之前我们之间有矛盾,周×看见我就向我脸上吐痰,我当时很生气,就擦脸上的痰。周×接着对我说:“打你老东西的,信不信!”我说不信,周×就用拳头向我的头部打过来,我躲开了。紧接着我就还手了,我用拳头打了周×头部两拳,一拳应该打在了眼睛上,当时他戴的眼镜被我打碎了,后来我还准备打第三拳,但是打空了,没有打到他。这时周×冲过来把我抱住扔了出去,我直接摔倒在地上,再后来我们就被人劝开了。之后我就在现场待着,我知道周×报警了,警察来后把我带去了派出所,周×去医院看病去了。
10、被害人周×当庭出示的伤情照片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当庭出示的多名邻居签名证言、房屋漏水照片欲证明二人之前的纠纷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用;被害人周×当庭出示的百度街景照片(2013年8月23日)欲证明被告人杨×有对其追打行为,本院认为,该照片时间与案发时间相距较长,其内容亦不能直接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周×认为被告人杨×未能如实供述的意见,本院认为,杨×到案后对其用拳头将周×左眼部打伤的主要犯罪事实一直是认可的,证人王×的证言亦反映了部分案件过程,故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有如实供述情节,对被害人周×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周×认为证人王×与被告人杨×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该情节。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7日、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16日被先行羁押的60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洋人民陪审员孙瑞波人民陪审员卢桂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洋  书   记   员  夏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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