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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13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1年6月27日。1992年2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3日因嫖娼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5日因谎报警情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6月,被告人李×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x饭馆内,以帮助被害人弯×的妹妹弯xx(时因涉嫌强奸罪被羁押)获得释放为由,骗取弯×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于2014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查获。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弯×陈述,证人刘×证言,收条,刑事案件发案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处理处罚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曾因犯诈骗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赔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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