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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5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李×在本市丰台区刘家窑南铁营44号附近比德文电动自行车店门前,使用锯条破坏车锁,窃取被害人刘×的阿道夫牌大迅鹰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扣押的锯条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田小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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