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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女,1943年9月27日,退休。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李×在本市丰台区久敬庄路边小卖部内,销售性保健品“德国增大延时丸”。2015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李×向赵×销售“德国增大延时丸”1粒。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李×经营的小卖部内起获尚未销售的“德国增大延时丸”共计5盒。经鉴定,上述性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赵×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起获涉案财物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查询结果工作说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案经过及被告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随案移送的德国增大延时丸五盒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田小云
人民陪审员 郭金才
人民陪审员 张 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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