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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7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3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羁押,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污水处理厂工地简易宿舍二楼,酒后无故持菜刀划伤被害人沈×左脸颊,致被害人沈×面部皮肤裂伤愈合后瘢痕累计长度6.2cm,经鉴定被害人沈×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抓获。
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辩称自己并非无故滋事,案发当天自己在宿舍内喝酒,因为被害人沈×与同宿舍的工友说话声音太大吵到了自己,于是其与沈×发生了口角,之后才下楼拿刀划伤了被害人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污水处理厂工地简易宿舍二楼,酒后无故持菜刀划伤被害人沈×左脸颊,致被害人沈×面部皮肤裂伤愈后瘢痕累计长度6.2cm,经鉴定,被害人沈×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沈×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我住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污水处理厂工地宿舍简易房二层的宿舍,我和同宿舍的李×没有矛盾,我们宿舍除了李×和我之外还有两名河北迁西县的男性工友。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李×在屋子里喝酒,此时我在楼下的员工餐厅门口吃饭,我吃完饭后将自己使用的餐具洗刷好后上楼放回我们住的宿舍,我刚出门口的时候看到同宿舍的李×从楼下走上来,他看到我什么也没有说走上前用左手抓住我的前胸衣服,挥动右手的一把菜刀在我左脸颊砍了3刀。我受伤后用左手捂住我的伤口蹲在了地上,我们老板滕×在楼下看到后就跑上楼从李×的手中夺下了他手里的菜刀,将李×拉下楼又上楼将我扶到楼下,后用车将我送到医院进行缝合包扎治疗。我和滕×从医院回到工地后,滕×问我此事怎么解决,我说私了。李×对我说他当时喝酒喝多了,心情不好自己控制不了自己的行为。他愿意赔偿我的医药费、误工费和营养费等费用,但没有说赔偿的具体数额。我当时也没有坚持,我在滕×的房间里待了一个晚上。2014年10月30日上午8时左右,听别人说李×出门了,一上午没有回来。下午我看到李×还是没有回来就拨打110报了警。
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李×就是2014年10月29日18时20分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污水处理厂建筑工地宿舍208号房间门口用菜刀将其左脸颊划伤的男子。
2、证人滕×的证言:2014年10月29日18时25分许,我从工地项目部开会回我所住的宿舍。我刚进宿舍的大门就听到有工人喊有人打架了,我抬头看到简装楼二楼的208号门前有人在那里相互撕扯,我就从楼侧的楼梯上到二楼看到李×右手拿着一把菜刀与沈×抓在一起。我见状上前从李×的手里将菜刀夺下并将李×拽到楼下我的宿舍内。我又回二楼308号房间的门口看到沈×的左脸颊流血了,我就将他拉到楼下找车去了口腔医院给其缝合包扎。我和沈×从医院回到工地宿舍与李×见面了解情况,据李×讲他当晚在宿舍一个人喝酒,沈×和同宿舍的人说话,李×有些话不爱听,就将酒杯摔在了地上出了门。从楼下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又上楼,在二楼的208号房间的门口遇见沈×,两个人在门口相互撕扯,拿在右手的菜刀将沈×的左脸颊划了3道。李×当场向沈×赔礼道歉要私了,要赔偿沈×的医药费、营养费及误工费等费用,具体数额要达到沈×的满意。沈×当场就同意了。沈×当晚在我的屋里待了一夜。第二天上午李×又到我的屋里问沈×吃饭了没有,并表示去给他外出买鸡蛋。李×外出后再也没有回来,沈×就报了警。
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李×就是2014年10月29日18时20分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污水处理厂建筑工地宿舍208号房间门口用菜刀将沈×左脸颊划伤的男子。
3、北京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沈×的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及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清单证明:对被告人李×持有的菜刀一把予以扣押的事实。
5、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菜刀上的血迹为被害人沈×所留。
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拨打110报警电话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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