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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765号(2)
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进过证明:被告人李×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破获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我在工地的宿舍内独自喝酒,同宿舍的两名河北迁西县的工友在屋内聊天。我当时心情不好就让他们说话小点儿声音。二人不理睬我,我当时喝酒比较多,就生气将面前的饭桌踢翻了,并走出宿舍下楼到厨房去拿了一把不锈钢材质的菜刀,想上楼回宿舍教训一下那两名不听话的工友。我走回宿舍门口的时候看见老沈站在门口挡住我的路,我就顺手推开他想进屋,老沈就推我,我当时很生气,于是我俩就在宿舍门口相互推搡,在推搡的过程中,我右手的菜刀划在了老沈的左脸颊流血了。这时工头滕×上楼将我手中的菜刀夺下将我拉到楼下,并再次上楼将老沈拉下楼后开车送往医院。我和老沈没有矛盾,我就是因为同宿舍的那两个工友在屋里大声聊天,我让他们小点声,他们不听,我生气了,就想到楼下的厨房拿菜刀上来吓唬一下他俩,我认识那两名工友但是不知道叫什么名字。
经其辨认指出,被害人沈×就是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污水处理厂工地工人简易二楼宿舍门前用菜刀将其左脸颊划伤的男子。其另辨认出自己划伤沈×脸颊时使用的菜刀。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法律规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关于自己并非无故滋事,案发当天自己在宿舍内喝酒,因为被害人沈×与同宿舍的工友说话声音太大吵到了自己,于是其与沈×发生了口角,之后才下楼拿刀划伤了被害人沈×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酒后发泄情绪,借故生非,持刀将被害人沈×脸部划伤,且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沈×系故意引发矛盾或者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主要责任,故对被告人李×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物证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立建人民陪审员李煜昌人民陪审员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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