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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小名:昌平),男,1977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1在本市丰台区乐购超市东南方向马路南侧路边,尾随被害人王×,后从其上衣左兜内窃取大小可乐牌DKL0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证人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田小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隗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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