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丰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2012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2014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1在本市丰台区小屯路干锅鸭头饭店,因被害人向×与杨宏健酒后发生口角,被告人李×1伙同杨宏健、何×等人持啤酒瓶等物对被害人向×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向×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面部、颈部、前胸后背多处软组织挫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1于2014年11月15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站派出所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1赔偿被害人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该款项已给付,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向×表示对李×1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2、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田×、何×的证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何×),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期限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协议书、申请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胡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洋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