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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81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绍君,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伪证罪、赌博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李绍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刘×1(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科兴路一号歌华有线大厦地下一层棋牌室内,被韩×(已判刑)、孔×打伤,并被抢走赌资人民币2万元。后刘×1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以下简称“科技园区派出所”)报案,经科技园区派出所呈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对该案以抢劫罪立案侦查。后韩×为逃避刑事处罚,让其妻子岳×(已判刑)出面,与米月(另案处理)和张×(已判刑)一同与被告人刘×1协商赔偿、撤案等事宜。在岳×给予刘×1一定经济补偿后,被告人李×1与刘×1在张×、岳×等人的授意下,共同去科技园区派出所,二人向办案民警谎称,刘×1丢失的赌资并未被韩×、孔×抢走,而是被李×1捡到后还给了刘×1。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根据被告人李×1的虚假证言以及刘×1的虚假陈述,将该案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1、韩×、王×1、岳×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1、周×、王×2、王×3、孔×、杨×2、李×2、张×、李×3、陈×、李×4、邹×、樊×、戴×、李×5、宋×证言,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涉案照片;刘×1报抢劫案的立案材料、撤销案件材料、被告人李×1在撤案时所作的虚假证言,刘×1在撤案时所作的虚假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年底至2014年6月间,王×3(已判刑)在本市丰台区科兴路一号歌华有线大厦地下一层经营棋牌室,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以“诈金花”、“打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李×1在王×3组织“诈金花”的过程中负责发牌,并向参赌人员收取抽头费用。
被告人李×1于2014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3、王×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2、刘×1、李×6、刘×2证言,被告人李×1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1在本案中系从犯,未获利,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此次犯罪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1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无视国家法律,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其又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亦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赌博罪、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请求对被告人李×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鉴于被告人李×1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胡春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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