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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朱×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西门帝京路“辣阿婆饭馆”门前时,撞到停在该处的车号为冀F816DK凯马牌货车尾部。经对被告人朱×进行血液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13.1mg/100ml。被告人朱×在案发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查获。认为被告人朱×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酒精含量达到213.1mg/100ml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故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在伤势好转后能够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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