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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朱×驾驶车牌号为京QW2U91号的灰色北京现代牌伊兰特型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南庭新苑南区南路口附近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朱×血液酒精含量为100.4mg/100ml。被告人朱×于2015年7月31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投案。认为被告人朱×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酒精含量达到100.4mg/100ml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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