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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徐×酒后无故滋事,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万芳苑国际酒店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季×的一辆白色华晨宝马轿车前挡风玻璃踹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7160元。
被告人徐×于2014年1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的供述,被害人季×的陈述,证人魏×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人肖×的证言,视听资料,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查询信息、维修收据以及发票复印件,谅解书以及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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